(2010)衢开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鲁甲、徐甲等与占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甲,徐甲,鲁甲、徐甲为与被告占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占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潘甲,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483号原告:鲁甲。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占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徐乙。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潘甲。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层。法定代表人:时某。委托代理人:占乙。原告鲁甲、徐甲为与被告占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潘甲、安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任公某河南分公某(以下简称安某某保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甲、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安某某保公某许昌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甲等人起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潘甲驾驶皖k/×××××号三轮汽车装运货车在金村乡××村村8km+900m路段,占用道路摆设摊位(未经许可),10时20分许,被告占甲驾驶浙h/×××××轻型普通货车从开化县城关镇驶向金村乡丁家村,途径被告潘甲摆设的摊位处时,碰刮从摊位处横过道路的鲁乙后碾压,致鲁乙当场死亡。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开化公某投保。皖k/×××××三轮汽车在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河南支某司投保。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调查,以开化交认字(2010)死亡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占甲的违法行为对该起事故所起的作用大,过错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潘甲和鲁乙的违法行为对该起事故所起的作用小,过错轻,应承担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94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计560900.86元(被告占甲已支付50000元)。其中被告天安××公司、安某某保公某承担强制险赔偿款各11万元,余额290900.86元由被告占甲、潘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两保险公某在第三者××县××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鲁甲、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与死者的亲子。第二组:1.开公交认字(2010)死亡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鲁乙火化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以及鲁乙于2010年8月6日火化的事实。第三组:1.养老保险凭证复印件一份;2.薪资发放数表一份;3.劳动合同复印件二份;4.岙滩村委会证明一份;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所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6.城北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7.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8.死者鲁乙就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工资发放数、租房居住、鲁乙就学等相关事实。被告占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不能超合理范围,否则,不利案件处理。被告占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事故款暂存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在天安××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上述保险、并在事故发生后交给开化交警大队事故暂存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天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程序上应先刑后民,应中止;2、实体方面,原告儿子死亡,是被告占甲、潘甲及原告儿子本身过错共同造成,天安××公司仅对交强险承担责任,商业保险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之子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行为人的责任,同时减轻本公某的责任;3、原告诉请部分项目不合理、不合法,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恤金过高,误工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对原告上述四方面赔偿请求本公某均有异议。被告潘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安某某保公某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安某某保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安某某保公某保险业务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甲已于2010年1月31日缴纳保费为其皖k/×××××三轮汽车在安某某保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事实。被告安某某保公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关于赔偿项目目问题本公某赞同天安××公司的意见;2.原告要求由天安××公司和甲司各赔偿1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公某和被告潘甲无任何关系,潘甲保了一部车,但不是出险这部车;3.本公某没有和乙飞订过商业合同。被告安某某保公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2.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一份;3.潘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各一份;5.潘甲行驶证复印件一份;6.出事故车车型号牌(车内)复印件一份;7.车辆大梁钢印复印件一份;8.发动机号码照片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甲所投保车辆车驾号和发动机号与行驶证及保单不符,投保车辆与出险车无关联,估计为套牌车辆的事实。庭审质证时,到庭三被告对原告鲁甲、徐甲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占甲和被告天安××公司无异议,被告安某某保公某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本公某手上这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原告出示的有差异,原告儿子有次要责任,对火化证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占甲认为养老保险凭证上无记忆载内容,工资发放数2008年10月至2010年7月不是原始凭证,对劳动合同无意见,幼儿园证明应查证属实,被告天安××公司认为,证据应符合三个特征,对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从关联性看,目的为证明其虽为农村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但本案受害人是原告儿子,非原告本人,不能证明死者是城镇居民,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客观性也怀疑,只能作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相关证人均未出庭,证明之间存在瑕疵,且出租人未作证,被告安某某保公某认为养老保险凭证,缴费不是交了就是城镇,无关联性,工资证明,没有扣税证明,真实性有问题,八份证据先盖章,后写字,对真实性有怀疑。原告认为,本组证据证明,原告整个家庭共同生活、居住、工作的事实,发生事故时,原告之子只有七岁,其居住环境以父母为主,原告所提供证据均与案件有关联性和客观性,如被告认为有怀疑,可提出反证或提出鉴定,上幼儿园也是事实,是原告到元通公某工作后儿子才入园的,我方证据充分证实2008年10月1日居住生活的事实,从元通公某出具的工资单中也可印证养老保险缴纳的事实。对被告占甲举证的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安某某保公某认为该协议不能约束本公某。对被告安某某保公某所举投保单一份,原告及到庭各被告均有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1-3无异议,但对4-8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8应提供原件,但未提供,也未提供复印件的来源或照片制作人,故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照片本身应提供原件。被告天安××公司认为,保单问题,交警大队已认定在安某某保公某投保,复印件、付费凭证与投保单一致的,厂牌一致的,在该公某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未改变。被告安某某保公某认为证据4-8有数码照片的,但无法当庭提供。对被告潘乙提供的一组证据,被告占甲、天安××公司、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安某某保公某认为,每车一保险,保险不假,但与此次事故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到庭三被告对原告鲁甲、徐甲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开公交认字(2010)死亡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已向本庭提供,认定书已认定被告潘乙肇事车辆在被告安某某保公某投保,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养老保险凭证等证据,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和证明原告证据虚假,其异议不能成立,该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占甲、被告潘乙各提供的一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某某保公某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天安××公司对证据4-8均有异议,而被告安某某保公某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也不能证明证据来源,故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4-8均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1-3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后本庭从本院刑庭提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衢开刑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占甲已于2010年11月15日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7月20日,被告潘甲驾驶皖k/×××××号三轮汽车装运货车在三姜线××金村乡金村村路段,未经许可,占用道路摆设摊位,10时20分许,被告占甲驾驶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开化县城关镇驶往金村乡丁家村,途径被告潘甲摆设的摊位处时,遇原告之子学龄前儿童鲁某某从摊位处横过道路时发生碰刮后碾压,造成鲁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占甲在事故发生后交给开化交警大队事故暂存款20000元,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2010年8月5日,开化县交警大队作出开公交认字(2010)死亡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占甲的违法行为对该起事故所起的作用大,过错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潘甲和鲁乙的违法行为对该起事故所起的作用小,过错轻,应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11月15日,被告占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另查,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皖k/×××××三轮汽车,在被告安某某保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占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超载200%,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被告潘甲未经许可,占用道路摆设摊位,共同造成鲁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侵权,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学龄前儿子鲁乙未尽监护职责,致其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亦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次要责任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原告儿子鲁乙系农村户口,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和工作的相关事实,故对原告儿子鲁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以2125元为宜。由于鲁乙的死亡,致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创伤,故原告要求被告潘甲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被告潘甲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5000元;因被告占甲已受到刑事处分,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其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占甲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天安××公司系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故其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约定支付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各项损失;被告安某某保公某系皖k/×××××三轮汽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故其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安某某保公某认为原告要求由其公某赔偿110000元无法律依据,其公某和被告潘甲无任何关系,潘甲保了一部车,但不是出险这部车等答辩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甲、徐甲因鲁乙死亡造成的下列损失:丧葬费1374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等费用2125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23100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8002.50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8002.50元;由被告潘甲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鲁甲、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60元,保全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鲁甲、徐甲负担153元,被告占甲负担1224元,被告潘甲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