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7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单锡娒、狄吟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间,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40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该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情况,拟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间,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共计640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5000元,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情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2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陶山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陪审员 单锡娒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丁廷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