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616号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期限、违约责任等。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利息从2009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徐苏某某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收条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7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人民币21000元,被告徐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付某某人民币21000元,借期10天,逾期利息另算”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从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收条内容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付某某借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旭明人民陪审员 陈天寿人民陪审员 王方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土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