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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傅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上诉人傅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湖长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傅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正月期间,双方当事人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4月10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双方举行婚礼后,傅某入赘朱某甲家庭生活。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傅某从事经营状况欠佳,导致双方当事人在生活中产生矛盾。2009年8月31日,朱某甲为主张离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2010年6月17再次为离婚而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后,双方都应本着共同生活中维护和巩固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为家庭生活创造一个良好的氛围。但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而产生纠纷,以致引起诉讼。双方之间的离婚纠纷,已经经过法院审理,为了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驳回了朱某甲的诉讼请求,但朱某甲再次起诉至法院,基于原审法院在调解过程中,朱某甲未改变其离婚的态度,且婚生子已经随其生活,因此可见,双方矛盾难以弥合,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为了有利于子女的生活便利,考虑双方当事人离婚不影响到子女的正常生活,因此,婚生子应随朱某甲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朱某甲与傅某离婚;二、婚生子朱某乙随朱某甲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止,傅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自2010年9月起计算),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三、傅某对婚生子朱洪某某有探视权(每周日一次)。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甲承担。上诉人傅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对本案未作调解即判决离婚,违反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的审判程序。2.婚生子朱某乙应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由正当的生活来源,家中父母也可以予以照顾,经济条件并不比被上诉人差。3.原审法院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审法院对于拆迁安置房未予以实际分割。结婚时,上诉人曾今送给被上诉人一条金手链、一只金戒指、电动车和电视机,原审法院未予以分割。上诉人还有夫妻共同债务,也未予以分割。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予以了调解,并作了笔录,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存在违法的情形。上诉人是入赘的,婚生子一直由被上诉人及其父母抚养,儿子的生活费上诉人从未支付过,上诉人也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无法抚养儿子,要求婚生子跟随自己生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傅某经营活动不佳,但双方当事人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改善夫妻关系。朱某甲第一次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双方当事人仍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又不能和好相处,致朱某甲第二次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法院无法促双方当事人重归于好,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朱某甲的离婚请求应当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的离婚纠纷予以了调解,但调解不成。在庭审过程中,也告知双方当事人,离婚案件必须经过调解,如调解不成的将择日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在对本案离婚纠纷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判决并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婚生子朱某乙在被上诉人家成长,并跟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的父母也帮助带管,相对固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审法院确定婚生子朱某乙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及的拆迁安置房屋,由于到目前为止,尚未实际分配,故本案中无法直接处理。对于上诉人提及的其他财产和债务,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傅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