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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成华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郑太冬与陈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太冬,陈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成华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郑太冬。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委托代理人唐柯平。被告陈飞。委托代理人徐启培、胡琴,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太冬与被告陈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太冬诉称,原、被告均系106车队159路公交车的驾驶员,2010年2月20日原、被告发生口角之争,被告出手将原告打伤。原告经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损失。被告仅垫付1000元医疗费。双方经单位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640元、医疗费4241.64元、护理费5820元(护理期限97天)、误工费10527元(误��期限三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后,合计为34108.64元。被告陈飞辩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系106车队159路公交车的驾驶员。2010年2月20日上午,当轮到被告跑车次时,原告要求搭顺风车出去办事,当车辆驶出车站十分钟左右,原告说的目的地,完全脱出159路的公交路线。被告未答应原告的无理要求,继续开车前行。此时,原告便对被告破骂。被告考虑到车上乘客的安全,也没与原告多说。原告则继续在破骂中下了车。当日中午,被告在单位调度室休息时,原告走进来,被告想到上午没有帮上原告的忙,便主动问原告,谁知原告继续漫骂,并挑衅被告是不是想打架,还对被告甩中指,以示轻蔑。之后,双方便打起来。整个事件完全是原告先惹事,无理取闹。被告��这样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2010年2月20日,双方因琐事在所在单位发生口角之争,直至抓扯,抓扯过程中陈飞将郑太冬打伤。当日,原告入住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建议其门诊随访、休息一个月等。医院的诊断证明中明确,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至2010年5月底。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245.74元,被告垫付了1000元。原告因此次伤害事件误工三个月,因此而减少收入约7000元。事件发生后,原、被告所在单位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4108.6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谈话记录、病历、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工资表、收入证明、收条等。本院认为,本次伤害事件的发生,是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冷静地处理双方纠纷所导致,对于原告因此次伤害事件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双方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原告就医转院所产生的交通费支出,由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次数酌定为100元;2、医疗费4245.74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与本次事件无关的费用,因被告对此未举出有力的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应为其护理期间,其护理费按同等级别护工的标准每天30元计算14天为420元。原告主张其出院后需继续护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4、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伤���事件误工,实际减少收入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4天为140元;6、营养费,由本院酌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并未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伤害事件造成的后果严重,故对原告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赔偿70%为847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4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太冬支付赔偿金7474元。驳回原告郑太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130元,由被告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华茂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肖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