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2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某兵与深圳中恒X发股份有限公司电路板厂、深圳中恒X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兵,深圳中恒X发股份有限公司电路板厂,深圳中恒X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270号原告赵某兵。被告一深圳中恒X发股份有限公司电路板厂。负责人李某秋。被告二深圳中恒X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秋,系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琪。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兵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琪、黄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30日入职被告一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7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4月17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PCB管(2009)24号《通知》,将原告辞退,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又根据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第四款、第3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因被告一系被告二的隶属企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告不服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劳仲案(2009)E1255号的裁决,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工资24873元及25%的赔偿6218.25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07年7月3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没在被告处工作。上述事实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深劳仲案(2009)E1255号仲裁裁决书及与此相关的一系列庭审笔录和相关书证予以确认。2009年4月17日至12月31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且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在上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291号判决生效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依法终止,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综上,原告此次提出的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实属无理要求;且原告因这一劳动争议已分别二次提起诉讼且都已经过终审判决,此次为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对于原告如此无理缠诉的行为,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1日入职被告一处,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是1830元/月,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4月20日,被告一以原告不服从公司管理为由,对原告予以辞退处理。此后,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并经一审、二审,最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291号判决书确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6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即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工资24873元及25%的赔偿6218.25元。2010年8月12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仲案(2009)E1255号仲裁裁决书,裁令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一现属深圳市中恒X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企业,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的赔偿费用。由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此外,自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原告应得的工资收入损失就已经发生,被告应对此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鉴于此,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及25%的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PCB管(2009)24号《通知》上载明被告辞退原告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且双方对该辞退时间均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为2009年4月20日起至劳动合同终止日,即2009年12月31日。至于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9日,双方均确认原告没有上班。对此,原告主张是被告保安不让其进厂所致,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关于支付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9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数额问题,依法应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830元/月为工资标准,计付此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15397.24元(1830元/21.75天×9天+1830元×8月)及25%的赔偿费用3849.31元。关于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关系问题,被告一的营业执照中载明为被告二的隶属企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中亦载明被告一为被告二的隶属企业,而被告并未就两者关系的变更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被告二依法应对被告一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参照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5397.24元及25%的赔偿费用3849.31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林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江明书 记 员 黄 静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