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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847号原告:娄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娄某某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到2008年11月22日前归还,月息2%”。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原告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娄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娄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