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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54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8年8月28日前归还;2008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08年10月28日前归还;2009年5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双方共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但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45966.9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261966.90元。被告王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三份,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金等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29日,被告王甲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8年8月28日前归还;2008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08年10月28日前归还;2009年5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双方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在借款协议中均约定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逾期还款金额1%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但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酿成讼争。另查明,借款本金21万元从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8月27日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为52706.1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被告王甲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1万元的事实由三份借款协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数额低于本院核算的数额,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王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应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1万元,支付违约金45966.9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261966.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人民币715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剑英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