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雷某某、蓝甲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陶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某某,蓝甲,蓝乙,蓝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陶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水利水电大楼。负责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甲。委托代理人陶乙。原审原告雷某某。原审原告蓝甲。原审原告蓝乙。原审原告蓝丙。四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为与被上诉人陶甲、原审原告雷某某、蓝甲、蓝乙、蓝丙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损害赔偿纠纷��案,不服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武东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雷某某、蓝甲、蓝乙、蓝丙诉称,原告雷某某系死者蓝丁之母,原告蓝丙、蓝乙系死者蓝丁之女,原告蓝甲系死者蓝丁丈夫。2009年12月31日18时在上松××××杨二村地段,被告陶甲驾驶无牌农用运输车从后田加油站驶入上松线时,与沿上松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蓝甲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摩托车损坏与乘坐摩托车的蓝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陶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蓝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蓝丁无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陶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869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82112.50元,减去已付的17000元,还应支付265112.5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由被告保险××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陶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已负刑事责任,不应再予赔偿。当时被告驾驶的农用运输车车速很慢,且与原告蓝甲驾驶的摩托车是同方向行驶,摩托车是从侧面钻到其车子底下的。蓝甲又是无证驾驶,且摩托车也没有牌照,被告认��要其负主要责任是没有道理,应该是同等责任。原审被告保险××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陶甲在其保险××仅投保了交强险,且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限,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的,保险××不承担责任。原判认定,雷某某系蓝丁的母亲,蓝甲系蓝丁的丈夫,蓝乙、蓝丙系蓝丁的女儿。2009年12月31日18时在上松××××杨二村地段,陶甲驾驶无牌农用运输车从后田加油站驶入上松线时,与沿上松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蓝甲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摩托车损坏与乘坐摩托车的蓝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陶甲驾驶超载、机件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从加油站驶入上松线时未注意其他车辆情况,与本车道内车辆发生事故,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发生事故过错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蓝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注意道路上车辆动态并确保安全,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蓝丁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陶甲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09年5月11日止,其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陶甲驾驶无牌农用运输车(套用赣e×××××号牌)与蓝甲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套用浙g×××××号轻便摩托车号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摩托车的蓝丁死亡的事实��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陶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蓝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蓝丁无责任的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确定陶甲具有过错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对蓝丁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双方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以陶甲承担80%赔偿责任某某。陶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虽陶甲未在驾驶证有效期内及时换证而仍继续驾驶车辆有过错,但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有所区别,故保险××应在强制险内直接给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陶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陶甲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869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25元,合计229162.5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2916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余款119162.50元,由被告陶甲赔偿原告80%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5330元,减去被告陶甲已支付的17000元,尚应支付783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原告负担844元,由被告陶甲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不承担垫付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案被上诉人陶甲使用过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故保险××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可向其追偿。原审判令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认定的批复,陶甲使用过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陶甲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应该由保险××承担赔偿责任。陶甲是取得驾驶资格证的,只不过是超期限年审。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原���雷某某、蓝甲、蓝乙、蓝丙在庭审中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陶甲未及时更换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问题,因陶甲已取得驾驶证,已拥有相应的驾驶技术,而对驾驶证按期更换属于公安机关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驾驶人已取得的驾驶技术并不受到影响,故陶甲虽未及时更换驾驶证,但因其仍具备相应的驾驶技术,其驾驶涉案车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因陶甲已就涉案车辆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应在交��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少 华审 判 员 杜 月 婷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温 小 敏书 记 员 tdh4sjiy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