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甲与马某某、金寨县×××汽车运输××责任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马某某,金寨县×××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2585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金寨县×××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史河街道。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徐某某。原告李甲诉被告马某某、金寨县×××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捷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安捷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安邦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1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科××××村镇沈士集镇地方时,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属被告安捷某某所有的皖19/434**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上乘客李甲(以下称为死者李甲,以示区别)、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总损失100311.04元(包括医疗费27714.64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护理费6775.9元、误工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27.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64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安邦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二、交强险限额外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赔偿;三、被告安捷某某对被告马某某应某担的赔偿额负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某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其家人已替其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安邦某某辩称,被告马某某系无证、酒后驾驶,安邦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安邦某某在该事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全部用于本起事故中的死者李甲的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被告安捷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马某某、安邦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1、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海公交认字(2010)第0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2、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3份及住院费某某单4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将来拆除内固定的续医费支出。5、交通费发票15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264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等及花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7、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损毁的电瓶车的价值。8、户口簿1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9、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情况。10、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11、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本身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有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相印证。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8-10,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马某某、安邦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发票开具时间为事故发生后的2010年4月6日,与本案关联性难以考查,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难以考查,本院不予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21日2时15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皖19/434**号变型拖拉机沿科天线由北往南行驶至科××××村镇沈士集镇地方,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轻伤,电动自行车上乘员李甲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马某某驾车逃逸。2010年2月4日,该事故经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李甲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7714.64元,住院21天。2010年3月24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40天,护理期90天/人,营养期90天,原告还需择期进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手术。肇事车辆皖19/434**号变型拖拉机登记在被告安捷某某名下,已在被告安邦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已给付原告24600元。另查,原告尚有父亲李某某、女儿李乙需要扶养,父亲李某某,1949年6月5日出生,共生有子女3人;女儿李乙,1999年5月21日出生,由原告与其妻宋某某共同扶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马某某已因本次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误工费,原告主张2500元每月的标准过高,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予纠正,计18069.04元(27480÷365×240);就续医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已确认原告尚需择期作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手术,结合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主张尚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已由鉴定结论证明其发生的必然性,且费用数额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李某某以及女儿李乙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和计算金额在合理范围内,被告马某某、安邦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7227.5元;就车辆损失费,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车辆因事故受损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2009年度浙江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具体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7714.64元、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20×10%)、护理费6775.9元(27480÷365×90)、误工费1806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15)、被扶养人生活费7227.5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26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8880.08元。上述财产性损失中,可归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35029.64元,归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52350.44元。由于皖19/434**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安邦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邦某某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安邦某某虽以被告马某某系无证、酒后驾驶为由提出抗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驾驶员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安邦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结合本起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对交强险限额的使用情况[死者李甲: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具体情况参见(2010)嘉海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书],应由被告安邦某某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的10000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造成本起事故的过错和作用力大小,对原告余下损失78880.08元,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63104.06元,但被告马某某已于庭前给付的246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安捷某某作为皖19/4**30号变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控制权并负有管理义务,故应对该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应某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李甲财产性损失10000元;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李甲财产性损失63104.0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4600元,实际尚需赔偿38504.06元,由金寨县×××汽车运输××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原告李甲负担466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436元,连带责任同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金寨县×××汽车运输××责任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李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程代理审判员 杨 剑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