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方敏与王卫平、刘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平,刘蓉蓉,陈方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蓉蓉。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永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方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永斌。上诉人王卫平、刘蓉蓉因与被上诉人陈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文成县人民法院(2010)温文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卫平、刘蓉蓉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7日,王卫平以偿还王键的债务及投资温州飞云湖生态鱼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为由,向陈方敏借款1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4%。陈方敏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文成县支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王键120万元,支付给蒋雪松10万元投入温州飞云湖生态鱼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王卫平借款后仅向陈方敏支付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陈方敏遂于2010年6月11日向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方敏、王卫平共同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卫平、刘蓉蓉负担。王卫平、刘蓉蓉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陈方敏与王卫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卫平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向陈方敏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王卫平逾期未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陈方敏自愿将利率调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62%计算,应依法予以准许。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王卫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陈方敏要求王卫平、刘蓉蓉共同归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王卫平、刘蓉蓉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0年8月23日判决:王卫平、刘蓉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方敏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16元,减半收取83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58元,由王卫平、刘蓉蓉负担。上诉人王卫平、刘蓉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借款款项来往,凭借款协议书,就认定上诉人王卫平借款事实,属事实不清判决;二、本案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本案是双方之间的赌债,都��存在现金来往。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卫平虽然与被上诉人陈方敏签订借款协议书,但被上诉人陈方敏至今未借款给王卫平130万元,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对该些事实予以查明,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方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方敏辩称:一、陈方敏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陈方敏和王卫平之间存在13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陈方敏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王卫平、刘蓉蓉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三、关于王卫平、刘蓉蓉所称的赌债不是事实,款项都是通过转账等行为交付的。综上所述,陈方敏认为本案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卫平、刘蓉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卫平、刘蓉蓉提供一份账单,欲证明2009年8月9日至8月13日到泰顺打赌,本案借款是打赌��的债,王卫平从来没有欠王健钱,条子是陈方敏叫王卫平打的,王卫平不认识王健。被上诉人陈方敏则认为王卫平在泰顺开赌场,其有帮王卫平记过帐,但本案借款与该赌债无关。本院认为王卫平在一审期间没有抗辩本案系赌债,本院限期王卫平到公安部门报案,但王卫平逾期没有报案,王卫平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赌债,陈方敏又不同意质证,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组织质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方敏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卫平、刘蓉蓉上诉称“本案是双方之间的赌债”,陈方敏则认为本案借款与赌债无关,王卫平、刘蓉蓉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赌债,故王卫平、刘蓉蓉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卫平向陈方敏出具的虽抬头为“借款协议书”,但内容为借款凭证,��方敏持有该借款凭证,王卫平、刘蓉蓉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应认定王卫平与陈方敏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的情形之外”。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王卫平与刘蓉蓉婚姻存续期间,王卫平、刘蓉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为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也不能证明上述借款陈方敏与王卫平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系王卫平、刘蓉蓉婚姻存续期间以王卫平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卫平、刘蓉蓉上诉称“本案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由不足,���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6元,由上诉人王卫平、刘蓉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 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