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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民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杜甲、杜甲为与被上诉人翁甲、舒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与翁甲、舒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甲,翁甲,舒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甲。委托代理人:杜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某。委托代理人:翁乙。上诉人杜甲为与被上诉人翁甲、舒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0)衢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舒某某将猪粪水倒在原告家门前公路中央隔离带上,引起原告不满,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将一桶脏水部分泼到被告舒某某头上,被告舒某某遂用扁担击打原告,原告一手抓扁担头,一手从身后花盆中拔出一把月季某某条击打被告舒某某,被告翁甲遂上前抓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拽倒在地,被告舒某某又用扁担击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就医,经住院治疗15天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992.36元。2010年4月9日,此纠纷成讼。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因倾倒猪粪水发生纠纷,原告将脏水部分泼至被告舒某某头上并形成相互殴打,被告翁甲参与殴打,原告为此受伤,被告翁甲、舒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纠纷起因上亦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裁量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负80%的责任;原告因损伤花去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92.36元、护理费1065元(15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合计7507.36元。综上,法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就医用药、陪护、建休时间均不合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并主动放弃法医鉴定,故法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翁甲、舒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甲医疗、陪护、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计6005.89元(7507.36元×8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原告杜甲承担11元,由被告翁甲、舒某某承担43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判决后,杜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打只是用月季某某拍打了被上诉人舒某某,不可能造成被上诉人舒某某受伤。被上诉人舒某某对侵害的起因与发生负有完全责任,两被上诉人显然故意致人损害,而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只有一般过失,不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请并非自愿,系一审误导所致。故请求改判两被上诉人负100%的责任;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5992.36元、护理费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475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7264.3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于2010年3月23日分别对上诉人杜甲、被上诉人翁甲、舒某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因倾倒猪粪水发生纠纷,上诉人杜甲将脏水泼到被上诉人舒某某头上并形成相互殴打,被上诉人翁甲亦参与殴打,上诉人杜甲为此受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令上诉人自负20%的责任、被上诉人负80%的责任,系在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只有一般过失,不应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亦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且根据生效的(2010)衢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上诉人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在一审中放弃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请并非自愿,系一审误导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在舒某某诉杜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庭审中释明双方均已满55周岁,一般不会计算误工费,且诉讼中杜甲、舒某某均放弃了误工损失的诉请,故鉴于案件实际,上诉人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审 判 员  朱晓龙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郑一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