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钱政、杭州三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钱政,杭州三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王志刚。被告:钱政。被告:杭州三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责人:叶伶华。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王志刚诉被告钱政、杭州三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墩物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政、三墩物业、人保武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丰潭路沁园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一份,证明经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评定,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550元。3、维修费发票和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支出为550元。4、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浙A×××××号车辆属原告所有及其身份情况。5、简项信息、浙A×××××号车辆信息各一份,证明该车辆属被告三墩物业所有及其驾驶员即被告钱政的身份情况。被告钱政、三墩物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浙A×××××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驾驶员即被告钱政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若法院认定被保险人驾驶员即被告钱政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责任,则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钱政、三墩物业、人保武林支公司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3日10时,被告钱政驾驶属被告三墩物业所有的浙A×××××号车辆沿丰潭路自南向北行至沁园路口时,与自西向东直行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本次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钱政负全责。钱政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浙A×××××号车辆经评定,车辆维修损失为550元,该车经杭州路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55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钱政负全责,被告钱政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确认事实和损害赔偿的依据。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被告钱政负全责,应当适用调整后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50元未超出有责方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应当全额赔付给原告。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赔偿王志刚车辆维修费5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钱政、杭州三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慧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