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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46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某某诉称:2005年2月5日,被告因建设工程垫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于2006年8月16日出具借条1份,书面约定按当地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47880元(10万元借款自2005年2月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7.5‰计息为35100元,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按月利率6.39‰计息为12780元),合计1478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42685.2元,合计142685.2元(10万元借款自2005年2月5日至2010年8月31日按月利率6.39‰计息为42685.2元)。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当地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计息,后于2006年8月16日补写借据对具借时间及结算利息予以重新确认的事实;2.杭州萧山头蓬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具备一定出借资金的能力;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欲证明被告曾担任过杭州萧山头蓬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以及双方借款形成的原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同时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建筑工程合同能够补强证明原告具备相应的出借能力及债务的合理形成,且原告方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杭州萧山头蓬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曾担任该公司所承建工程项目的项目部副经理,双方有过业务来往。2005年2月5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于2006年8月16日补写借据1份,对具借时间、结算利息时间和计息标准予以重新明确。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应当根据约定的计息标准支付自出借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元,并按月利率6.39‰支付自2005年2月5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利息42685.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部分实体权利的自愿放弃,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其所主张的计息标准也未超过同期合作银行贷款利率,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某返还高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2685.2元,合计142685.2元,上述款项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周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人民审判员  沈伯泉人民陪审员  陈云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