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012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乙。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乙。原告杨甲诉被告杨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同年8月25日,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乙、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杨甲称:两被告系母子,2009年11月14日,被告杨乙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由被告杨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杨某尚未成年,被告杨乙系被告杨某的法定监护人,由被告杨乙将登记户名为其子被告杨某名下的萧山区新塘街道大通路96号1单元404室房屋作为抵押),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杨乙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当庭变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杨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乙、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杨乙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杨乙返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乙作为被告杨某的监护人,除为杨某的利益外不得随意处分监护人的财产,因此被告杨某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且房产抵押应登记后才生效,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甲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至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杨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6元,由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诸灿祥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