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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商初字第359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胡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作出裁定,2010年9月17日,该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夏旭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被告向原告陆某购买匀染剂助剂,共计货款98900元,2008年11月7日、2009年1月24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和5000元。2009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结欠原告货款839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9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9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章某某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900元的事实。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章某某货款83900元。本案受理费1819元,减半收取909.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夏旭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周嫄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