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辖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民、方某某与詹某某、赵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某某,方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上诉人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0)杭桐商初字第1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方某某也不能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所约定,故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上诉人自2008年起即一直居住于建德市,现居住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电视路1号307室,即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且当事人对借款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依法应确定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借方方某某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