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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与被告浙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某与被告浙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方某某。被告:浙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路××楼。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浙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由原告负责装修位于拱墅区祥园路38号1幢5楼,被告应支某某告工程款总额为370000元,经双方协商,减项工程总额56633.80元,增项工程总额135170.60元,工程总价为448536.8元。2009年3月18日工程某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先后支某某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90000元,余款经双方协商定为140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工程款余款14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明确为24364.8元(其中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按欠款240000元、利息8.46‰计算,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按欠款140000元、利息8.46‰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装饰工程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另说明签订合同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签订合同的人是被告公司法人代表的儿子张乙,装修工程地点就是被告公司的办公地点;2、工程预算书1份,拟证明工程预算情况,原告另说明该预算书由原告自己编制;3、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40000万元工程款及还款时间。被告琳××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已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1、原告采购的材料很多不符合质量要求,未经被告确认合格后施工,工程至今未经被告验收合格,且早已出现很多质量问题,比如墙多处开裂且无法修复;2、原告采购的材料没有发票,没有正规来源,质量不合格,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材料合格证明;3、原告一直拒不向被告开具正规的税务发票,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向被告开具290000元的正规税务发票,因为原告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损害了被告和国家的利益;4、原告主张的利息、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琳××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3,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预算书系原告单方编制,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张乙作为发包方、原告方某某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坐落于祥园路38号1幢5楼的办公用房装修工程,工期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3月25日。工程所在地即为被告琳××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20日)住所地,项目竣工后,被告琳××公司一直在该处办公至今。被告确认张乙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具有拘束力,并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90000万元。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方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装修工程费140000元,于2010年3月31日前结清。嗣后被告未予付款,原告遂起诉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曾为被告琳××公司进行办公用房装修,事实清楚;经结算,被告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并承诺付款时间,但未如期履行,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当,应予纠正,利息应按欠款14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1日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及误工费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案涉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等抗辩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方某某工程款1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35元,合计人民币142835元。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24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267元,被告浙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57元。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帐号:757181001534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