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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265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孙某与被告洪某某、孙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小秋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洪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3月3日、5月12日、5月30日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填写借据给原告,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逾期还款的赔偿金和违约金。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分文未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支付约定利息48,150元、赔偿金60元、违约金12,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赔偿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并按约支付月利率为1.5%的借款利息。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洪某某并按有指印的《借条》原件3份。分别某某:2008年3月3日借款3万元;2008年5月12日借款3万元;2008年5月30日借款6万元。借期均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1.5。同时载明,若逾期还款愿支付万分之五的赔偿金及总借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原告同时述称,该借条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书写部分内容是由被告亲笔书写,指印也由被告所盖。借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上门向被告家属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2、《身份证》(复印件)1份,并称系被告借款时提供给原告,以证明被告洪某某的身份和户籍所在地的事实。被告洪某某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自愿放弃质证权。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系由被告出具借据。由于被告放弃质证权,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系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其证明效力亦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既约定了借款利率,又约定了逾期赔偿金和违约金。现原告放弃对赔偿金和违约金的诉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应返还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其中:本金3万元自2008年3月3日起算;本金3万元自2008年5月12日起算;本金6万元自2008年5月30日起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