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辉与金华彪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辉,金华彪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79号原告郑辉。委托代理人单建尧。被告金华彪。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原告郑辉为与被告金华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建尧、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辉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5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绍兴同怡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怡公司)的102.5万元股权以1:1的价格全额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同怡公司营业执照变更15日内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0年1月6日支付了58.5万元,余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华彪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4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0年1月6日为6542元,此后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金华彪辩称,一、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拥有的同怡公司102.5万元的股权以1比1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但102.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被告已全部付清,具体付款情况如下:30万元与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借给被告的借款相互冲抵,该款是原告当时为扩股向被告所借;14万元与原告之前从同怡公司处领取的备用金相抵,具体操作是被告在2010年1月6日向同怡公司借款14万元用以冲抵原告欠同怡公司的备用金,并由同怡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给原告;余下的58.5万元,原告于2010年1月6日以本票形式支付给了被告,在交付本票当时,原告已出具了收到本金102.5万元的收条,该收条可以确认被告已付清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是在2009年12月23日,被告是在2010年1月6日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符合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郑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金华彪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金华彪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中国银行的存款回单一份,以证明2008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用于在同怡公司的股权扩股,之后被告冲抵应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一部分款项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回单上并不能反映出是原告收到了被告30万元的款项,而且,回单仅仅是付款凭证,在没有借款合同或借条印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30万元借款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款关系,但是该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被告不能直接行使抵销权。另,回单上的日期为2008年3月17日,到现在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证据2、领款单四份、记账凭证及被告领款单各一份、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记账联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4日、3月4日、3月5日、3月25日结欠同怡公司14万元的领款,被告向同怡公司借款后冲抵原告之前的领款,并同怡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由其出具给同怡公司的四份领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四份领款单是原告与同怡公司之间发生的领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该14万元款项原告已于2010年1月6日以现金形式归还给了同怡公司。记账凭证、被告出具的领款单是被告的单方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收款收据记账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于2010年1月6日以现金方式归还了从同怡公司处领取的14万元的备用金的事实。证据3、农村合作银行本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本票的复印件上出具了收到102.5万元款项的收条,进而证明被告已将股权转让款付清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本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票复印件下方的文字不是原告书写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了58.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证据4、本票复印件及张贴照片(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公司的办公楼张贴本票复印件并拍下照片,进一步印证被告付清102.5万元股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备注是被告单方注明,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证据5、证人陈某、邵某证言各一份,以证明14万元的股本金是以财务冲账的方式归还,股权款结清的内容在同怡公司内进行公示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间存有重大利害关系,证人证词也说明两证人并没有直接参与所谓的30万元借款和14万元备用金的还款过程,证词不具有证明力。证据6、2008年3月18日收款收据记账联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扩股,被告在收到款项之后的第二天就将52.5万元款项汇到同怡公司,同怡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办理了相应的扩股手续,并对工商登记进行变更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账户内汇款30万元的事实,但该汇款的性质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10年1月6日,同怡公司开具给原告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款项内容为“收回个人备用金”,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14万元以及被告于同日向同怡公司出具领款单一份,领款金额为14万元,同怡公司在该领款单中备注“冲郑辉备用金”。被告提供的证据3,对本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票复印件中手写部分内容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将本票复印件在同怡公司公告栏内进行公告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6,对该记账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8年3月18日原告向同怡公司交纳投资款52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郑辉与被告金华彪曾就同怡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出让方郑辉将其持有的同怡公司的102.5万股股权按1:1的价格全额转让给受让方金华彪;二、受让方于公司将营业执照变更15日内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出让方;三、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同怡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即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四、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该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于2009年11月23日正式办理完成。2010年1月6日,被告金华彪向原告郑辉开具本票一张,金额为585000元;同日,金华彪向同怡公司领款14万元,在同怡公司领款单上注明款项用途为“冲郑辉备用金”,同怡公司亦于当日向郑辉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4万元、款项内容为“收回个人备用金”的收款收据。同时认定,被告金华彪曾于2008年3月17日将30万元汇入原告郑辉账号。2008年3月18日,原告郑辉向同怡公司交纳投资款5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金华彪已支付给原告郑辉股权转让款58.5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已通过合意抵销的方式抵销了彼此互负债务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合意抵销的前提必须是抵销双方互负到期债务,本案被告在2010年1月6日支付给原告58.5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44万元是明确的,而被告虽主张原告尚欠其30万元的借款,但提供的汇款凭证仅证明了款项交付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就借款达成过合意,在被告未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条印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有30万元借款债务的事实;另,14万元的备用金系原告与案外人同怡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并无关联,故合意抵销的前提不存在。其次,合意抵销的根据在于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抵销合同,只有基于抵销合同,当事人才能主张合意抵销,而本案被告并未就此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此,被告主张原、被告间通过合意抵销彼此互负债务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之间存有30万元的借款关系,或14万元的欠款纠纷,因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所负债务的种类、品质并不相同,被告亦不能直接行使法定抵销权来抵销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4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理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逾期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0年1月8日,诉请中超过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彪应支付给原告郑辉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4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9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9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