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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俞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513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俞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俞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甬宁商初字第151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胡某某所有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华静小区产权证号为x0015151价值100000元的房地产。后因被告俞某、胡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于当庭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被告俞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8日,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俞某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某于2009年11月28日向原告俞某某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俞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8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  明  成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鲍  明  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晓晓(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