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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姜甲、孙某与姜甲、孙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姜甲、孙某,姜甲,孙某某,姜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55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姜甲。被告:孙某某。被告:姜乙。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姜甲、孙某某、姜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甲、姜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姜甲因进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被告孙某某、姜乙为其担保。2007年11月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柯信联(汪村)保借字第9211120070056159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姜甲借款本金贰万元;借款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10.935‰;利息按季某某,本金到期归还,并由被告孙某某。姜乙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放贷。现该笔贷款已逾期,三被告行为违反了合同,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姜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被告姜甲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被告孙某某、姜乙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某某和姜乙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姜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被告孙某某、姜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欠息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被告孙某某对借款及签字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要求由被告姜甲夫妻承担清偿责任,如姜甲确实没有清偿能力,其才可考虑承担责任。被告姜甲、姜乙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某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2007年11月1日,被告姜甲因进货之需,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为10.935‰,按季结息,并由被告孙某某、姜乙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姜甲发放了贷款,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某某、姜乙为被告姜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计付至2009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6859.9元,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4025‰计算);二、被告孙某某、姜乙对被告姜甲的上述所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姜甲、孙某某、姜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建代理审判员 周 鑫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