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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与钟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钟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钟某甲。原告夏某为与被告钟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文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正义、代理审判员卢柔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为钟某乙(曾用名钟乙)。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由钟某甲抚养,夏某不承担任何费用。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根本不履行抚养义务,将女儿钟某乙交给原告母亲抚养。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抚养女儿,履行《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但被告均拒绝抚养女儿和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改变婚生女儿钟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成年,抚养费各半承担(被告从2009年1月22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乙,现年4周岁。原、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离婚后女儿由钟某甲抚养,夏某不承担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女儿钟某乙交托给原告母亲夏培玉抚养至2009年1月22日止,期间未支付抚养费。后女儿钟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请变更抚养关系。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欠条、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钟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仅六个月,时间较短,在2009年1月22日以后就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没有完全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与女儿钟丙共同生活及承担抚养费,没有完全尽到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故原告诉请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及起算时间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予以调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夏某与被告钟某甲的婚生女钟某乙随原告夏某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钟某甲从2010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钟某乙抚养费300元(2010年的抚养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从2011年起每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当年的7月1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钟某甲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汪正义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寅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