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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某某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某某商初字第234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15日,被告唐某某要求原告郑某某为其担保贷款60000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同月17日为其向大墅信用社贷款6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大墅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22195.55元,余款一直未还。因此大墅信用社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0年9月9日判决原告对被告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月10日,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36643.98元。现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款项36643.98元及支付利息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0)杭某某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郑某某为被告唐某某向某安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法院判决原告郑某某对被告唐某某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贷收息凭证1份。3、借条1份。上述证据2、3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唐某某欠原告郑某某36643.98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17日,被告唐某某向某安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借款60000元,约定该借款由原告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全部借款,淳安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向法院起诉后,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就归还信用社借款事项进行协商,原告同意代被告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共计36572.21元。被告同意就欠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36572.21元及定期利息损失71.77元共计36643.98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0年10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后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某安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归还了借款本息并支付了相关诉讼费用。现因被告至今未还该笔款项,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代被告归还信用社借款本息,而被告对原告归还的借款本息及利息损失以债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构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依约按被告的指示向信用社归还了相应债务,被告对欠原告的借款至今未按约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36643.98元。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利息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员  张清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代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