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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516号原告:俞某甲。被告:卢某。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小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起诉称:198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生有一女,取名俞某乙,现已工作。原、被告双方长期性格不合,彼此缺少共同语言,双方已分居多年,且被告嗜赌成性,一再对原告以欺骗手法出卖共有房产,将所得巨款独自占有与挥霍,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俞某甲曾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夫妻和好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裁定予以准许,至今未满六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撤诉后至今未满六个月,原告再次起诉也没有新情况、新理由,故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小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何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