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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442号原告费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7年1月至今,在浦阳街道××于××楼房××棋牌室,2009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骗借5700元后,逃离外出,造成原告无法追人求还,直到2010年7月29日,原告得知被告回家的消息后,赶到被告住处,要求被告还钱,被告表示愿意还钱,于是出具借条一张,并保证在一个月内还清。但是保证时间已超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元及逾期利息866.4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8厘计,从2009年4月1日算至2010年11月1日,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6566.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的,钱没有归还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2010年7月29日由被告周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费某某借款人民币5700元,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费某某人民币伍仟柒佰元整,借期到今年九月壹日全数还清,绝不拖欠。此具具借人:周某某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费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