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甲与严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严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俞甲。被告:严某某。原告俞甲为与被告严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甲起诉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严某某向俞乙借款1万元,约定于15天之内归还,由原告俞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严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俞甲于2008年10月2日代被告严某某归还借款1万元。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严某某给付担保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3564元(自2008年10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庭审时,原告俞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严某某给付担保款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俞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和收条各1张,用以证明担保代被告偿还借款关系。被告严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俞甲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9日,被告严某某向俞乙借款1万元,约定15天之内还清,由原告俞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严敏档未按约还款,原告俞甲于2008年10月2日代为归还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归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严某某给付俞甲担保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由严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审 判 员 严毓富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