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2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青与深圳中恒X发股份有限公司电路板厂、深圳中恒X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青,深圳中恒X发股份有限公司电路板厂,深圳中恒X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253号原告周某青。被告一深圳中恒X发股份有限公司电路板厂。负责人李某秋。被告二深圳中恒X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秋,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琪。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青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琪、黄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30日入职被告一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7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4月17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拟稿书》,将原告辞退,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原告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165元。又根据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第四款、第3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因被告一系被告二的隶属企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告不服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劳仲案(2009)E1256号的裁决,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工资51183元及25%的赔偿12795元;2、被告支付2009年3月加班费4070元及25%的赔偿1017.5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07年7月3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没在被告处工作。上述事实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深劳仲案(2009)E1256号仲裁裁决书及与此相关的一系列庭审笔录和相关书证予以确认。二、原告自2009年2月16日至3月18日期间只在被告处打空卡,既无上班也无加班的事实(见原告签收的2009年3月4日辞退违纪员工周某青的通知)。三、2009年4月17日至12月31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且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在上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662号生效判决(判决书日期为2010年6月8日)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依法终止,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综上,原告此次提出的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及2009年3月份加班费,实属无理要求;且原告因这一劳动争议已分别二次提起诉讼且都已经过终审判决,此次为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对于原告如此无理缠诉的行为,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一深圳中恒X发股份有限公司电路板厂是被告二深圳中恒X发股份有限公司的隶属企业。原告于2007年7月30日入职被告一处,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2929元/月,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3月4日,被告一以原告连续旷工17天为由,对原告予以辞退处理,并出具了《拟稿书》。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签收了该份《拟稿书》。此后,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并经过一审、二审,最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6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即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工资51183元及25%的赔偿12795元;2、2009年3月份加班费4070元及25%的赔偿1017.5元。2010年7月9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仲案(2009)E1256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份的加班工资407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17.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的赔偿费用。由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此外,自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原告应得的工资收入损失就已经发生,被告应对此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鉴于此,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及25%的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认定,应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2009年4月17日起算。至于截止日,因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已到期(2009年12月31日)终止,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至2009年12月31日止。至于工资数额问题,从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30日,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863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依法应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929元/月为工资标准,计付此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即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工资25295元(1863元+2929元/月×8月),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6323.75元。关于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份加班工资407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17.5元的问题,由于被告并未对深劳仲案(2009)E1256号仲裁裁决书的该项裁决事项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5295元及25%的赔偿费用6323.75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09年3月份加班工资407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17.5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林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江明书 记 员 黄 静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