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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金树建与沈金楚、王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树建,沈金楚,王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458号原告:金树建,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沈金楚,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王小英,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金树建为与被告沈金楚、王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楚、王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树建起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沈金楚、王小英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8‰,三个月付息一次,每年归还20000元,两被告同时还承诺,若逾期还款付息,自愿支付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两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现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32400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利息2040元;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8月26日利息30360元),2010年8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的利息1440元;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8月底的利息30600元;2010年9月开始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金楚、王小英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金楚、王小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原系同事。2009年1月1日,两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8‰,三个月付息一次,每年归还本金20000元,另约定,如果不按期还本付息,则以月利率30‰支付利息。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金楚、王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金树建借款60000元;二、被告沈金楚、王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金树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的利息1440元;并支付2009年4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沈金楚、王小英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审 判 员  俞朝辉代理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