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建华集团盛太塑料有限公司与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华集团盛太塑料有限公司,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11号原告:浙江建华集团盛太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亮。委托代理人:周良。被告: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负责人:胡锦荣。原告浙江建华集团盛太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建华集团盛太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建华集团盛太塑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5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EPE片材等产品,截止2010年4月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499.1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付清货款40499.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建华集团盛太塑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催款函一份(传真件),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499.15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的买卖业务总共价款为88356.39元的事实。被告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收到本院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华集团盛太塑料有限公司货款4049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