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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甲、兰某某与毛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甲,兰某某,毛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毛甲。原告:兰某某。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毛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原告毛甲、兰某某与被告毛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甲、兰某某起诉称:原告有坐落松阳县斋坛乡大路村毛某20号的直头三间楼屋半幢及厨房;2009年8月1日,原告毛甲醉酒之后与被告签订购买旧房协议书一份,原告兰某某知情后立即表示不同意,原告毛甲也认为买卖关系不成立,故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6月29日,被告强行将上述房屋拆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毁损经济损失60950元。被告毛乙答辩称:原告兰某某不具有房屋共有权,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被告业已购得房屋,故被告的拆房行为系有权处分。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松集建(92)字第2000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及处结备案单、(毛甲)公安某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被告提供了2009年8月1日购买旧房协议书。2010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拆毁房屋的重置价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丽经咨字(2010)173号评估报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评估结论数额过低,被告认为评估结论数额过高;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无异议。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基本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还提供有其他证据,但证据之间或相互矛盾,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毛甲与被告毛乙系兄弟关系;原告有坐落松阳县斋坛乡大路村(毛某20号)的直头三间楼屋半幢及厨房,该���屋未颁发房产证,但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证号为松集建(92)字第200040号],该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原告毛甲,建筑用地面积69平方米,共有使用权分摊面积13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2009年8月1日,原告毛甲与被告达成购买旧房协议,约定原告毛甲按80平方米计算,以(160元/平方米)共计128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并经村委会盖章见证,被告亦当场付清价款12800元;事后,因原告兰某某提出异议,原、被告就房屋买卖关系产生纠纷,一直未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10年6月29日中午,被告叫来挖机,聚集多人,将上述房屋推掉、拆毁,原告毛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后,110处警建议由政府协调或向法院起��;同年7月14日,原告兰某某向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并于同年10月8日撤回起诉,之后提起本案诉讼;2010年11月8日,经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11月4日)上述房屋价值为21550元(其原值为35916元,成某率60%,评估结论有效期为一年)。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能取得物权,虽然本案讼争房屋未颁发房产证,但根据房地一致的原则,已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亦属不动产权利证书之一,被告虽然与原告毛甲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但未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利过户登记,故本院认定其仍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现被告损毁原告房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房屋被损毁的价值,在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的情况下,应依评估机构的结论认定;被告辩称其拆毁房屋系有权处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拆毁的房屋属于原告毛甲所有还是二原告共同所有,双方当事人有所争议,但现房屋被毁导致被告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原告人数无关,既然二原告同意共同主张,又不因此加重被告的责任,原告兰某某参加本案诉讼亦无不可,故被告主张原告兰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毛甲与被告之间订立的旧房买卖协议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登记并无直接关系,当事人如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乙赔偿原告毛甲、兰某某因房屋被损毁造成的损失215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662元,由原告毛甲、兰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毛乙负担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加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于 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