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董建高与唐永兆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高,唐永兆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41号原告:董建高。委托代理人:张朱法。被告:唐永兆。原告董建高(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唐永兆(以下简称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朱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15日,唐良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同时,由被告提供担保。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及唐良初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4992元以及诉讼代理费2000元,合计9699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0000元以及诉讼代理费2000元,合计9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借款人唐良初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1.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除应归还全部借款外,还需支付违约金以及原告为追讨债务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第三条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主债务、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全部债务和费用。2.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唐良初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为唐良初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理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在债务人唐良初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被告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永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建高借款60000元;二、被告唐永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建高利息30000元;三、被告唐永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建高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唐永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莫晓燕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