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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吉晟木材有限公司与嘉兴杰森伯恩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吉晟木材有限公司,嘉兴杰森伯恩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087号原告:杭州吉晟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铭。委托代理人:李琴。被告:嘉兴杰森伯恩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仁。委托代理人:张继领。原告杭州吉晟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杰森伯恩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琴,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继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桦木板材,规格为3.0厘米-6.0厘米,单价为2100元/立方米(不含税),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付款方式为第一批货款不超过10万元作为压底,之后每车现款提货,压底10万元合同终止付清。协议签字后,原告依约供应给被告木材。截止2010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700元(含压底货款10万元)。2010年3月31日被告出具保证书给原告,确认总欠款为208700元,保证到2010年4月30日前分两次支付货款10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8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承担自2010年4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为5325元),合计214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买卖关系没有异议。关于2010年3月31日的保证书,因为当时被告同时有两家单位供应木材,且原告没有及时提供销售发票,所以导致被告单位两任财务人员交接时出现了错误,才会出现保证书上错误的欠款金额。被告没有按照保证书载明时间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将发票交给被告。对应原告的供货总额,原告还有13万元左右的销售发票没有给被告。被告没有及时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提供足额的发票,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统计,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总额是37406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12079元,被告的欠款总额应是161087元。原告已提供发票的金额是239954元,尚欠被告金额为13万多元的发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销关系。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3、送货单一组,其中编号为0003362、0003250、9056642的送货单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供货关系。4、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三份,证明被告为支付货款开出空头支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曾出具过该保证书,但认为所载明欠款金额不对,是因为被告单位两任财务人员交接时出现了错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确实没有取得支票载明款项,但认为对于原告实际从被告处收取款项的数额需要通过银行对帐记录来证明,可能存在被告以其它方式支付相应货款的情况。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复印件一组,系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复印,证明送货总额是374066元。2、银行对帐单一份、支票存根五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付款212079元。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还欠被告数额为13万元左右的发票未交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供货的全部送货单。原告在庭后核实后认为尚有部分送货单在被告支付货款后已由被告收回,2009年2月12日至2010年3月7日期间原被告双方木材交易总额应为485159元。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在庭后核实后没有异议,认可已收到该部分款项,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除被告举证的款项外,被告在2009年10月17日还支付过货款20000元,被告付款总额应为232079元,余253080元,双方在2010年3月31日经对帐并协商,确定被告欠款金额为208700元,而且被告举证的款项从付款日期看都是在2010年3月31日之前支付的。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在庭后经核实后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因合同明确约定价格不含税,故税款应由被告承担。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一致,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认定系原被告之间全部的交易往来,故本院对被告拟证明事项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在庭后核实后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得出原告尚欠被告发票的金额,故对被告拟证明事项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桦木板材,单价为2100元/立方米(不含税),数量以送货单为准,付款方式为第一批货款不超过10万元作为压底,之后每车现款提货,压底10万元合同终止付清,合同在2009年内有效。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截止到本案立案时,原告所供最后一批桦木板的供货日期为2010年3月7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32079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3月5日。201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确认至2010年3月31日总欠款208700元,保证到2010年4月30日前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08000元。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亦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被告已确认截止2010年3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08700元,被告亦未举证在此后向原告支付过其中部分款项,且双方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已届满,双方买卖关系已实际终止,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0870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暂算至2010年9月20日为5325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符合本案事实,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与其举证的由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中所载明的付款期限不符,故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10年5月1日起算。经计算,按上述标准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结果为4342元。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上述金额的利息外,对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仍应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行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杰森伯恩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吉晟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700元。二、被告嘉兴杰森伯恩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吉晟木材有限公司支付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止的利息4342元,并支付以208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1%自201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杭州吉晟木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杭州吉晟木材有限公司225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2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13元,合计3868元,由原告杭州吉晟木材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嘉兴杰森伯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洪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