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甲与沈乙、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朱某。原告沈甲诉被告沈乙、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乙、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沈乙从事摩托车买卖生意。2008年10月17日、2010年1月20日被告沈乙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60000元、100000元,合计16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被告朱某与被告沈乙系夫妻,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沈乙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乙、朱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乙以经营摩托车行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周转,并分别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沈乙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沈甲与被告沈乙将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两被告也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乙、朱某应归还原告沈甲借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闽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沈 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