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如秋与尹维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维新,杨如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维新,男,194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耿玉琦,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如秋,女,1942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虎,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维新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9)涡民一重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维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玉琦、被上诉人杨如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1月8日,原告杨如秋、案外人马秀英和被告尹维新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尹维新将承包自然村的土地再承包给原告杨如秋长期使用,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抽回土地,国家占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土地费用一年结算一次,欠款有权抽回;同时第5项约定杨如秋、马秀英长期用被告尹维新一人、如需用人多优先安排尹维新的人员。合同签订后,就第5项的实际执行问题,双方产生异议。随后,三人协商合伙经营,并签订了“三人共建养殖厂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协力搞好养殖厂,各自出的钱均按银行利息结算;贷款优先付清,利息共同承担;每年付清土地租金2385元;共负盈亏。协议签订后,三方予以投资经营。2000年4月,被告尹维新退出合伙,同年8月马秀英也退出合伙,由原告杨如秋继续经营。2005年1月29日,经中人岳祥云结算,原告付清了2004年以前土地租金。此后,原告又支付了2005年至2007年的土地租金。2008年8月l日,被告尹维新锁住养殖厂大门,涡阳县公安局官路口派出所多次协调未果,建议向法院起诉。后当地居委会调解也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停止侵权,将其锁着的大门打开,恢复原告正常经营,并赔偿损失l万元,同时负担诉讼费。另查明,尹维新、马秀英分别因合伙期间的投资问题于2000年、2004年诉至法院,协商解决后又分别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杨如秋、案外人马秀英和被告尹维新于1999年11月8日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后,同时又签订“三人共建养殖厂协议”,并实际经营。两份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00年4月、8月,被告尹维新、案外人马秀英相继退伙,由原告杨如秋继续经营。原告杨如秋仍按约定向被告尹维新支付土地租金,双方一直没有争议。2008年8月l日,本案被告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擅自锁大门,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构成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告正常经营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住院费及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尹维新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的正常经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如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维新负担。宣判后,尹维新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应继续履行,并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被上诉人的正常经营,明显错误;2、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早已作废,而且在2001年被上诉人已将其所有的东西卖给上诉人;3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如秋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同时又查明,2005年1月29日,经中人岳祥云结算,杨如秋付清了2004年以前的土地租金,此后,杨如秋又支付了2006年至2007年的土地租金4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杨如秋、尹维新和案外人马秀英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和“三人共建养殖厂协议”,并实际经营。2000年4月和8月,尹维新和案外人马秀英相继退伙,由杨如秋继续经营。根据涡阳法院对中人岳祥云的调查笔录反映,杨如秋于2005年1月29日经岳祥云结算,已付清了2004年以前的土地租金,此后,杨如秋又支付了2006年至2007年的土地租金4000元。因此,杨如秋已履行了支付尹维新土地租金的义务,而尹维新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擅自锁养殖场的大门,致使杨如秋无法正常经营,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尹维新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继续履行合同,恢复杨如秋的正常经营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尹维新上诉所称的涉案承包土地合同早已作废,在2001年杨如秋已将其所有的房屋等东西卖给上诉人的理由。本院认为,涡阳法院对杨会民的调查笔录中反映,尹维新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的,双方并无房屋买卖的事实,且房屋买卖协议上杨如秋的签名系尹维新所签,因此,尹维新的上述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尹维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全义审判员 孙 振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梁建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