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商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29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周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孙锡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于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小芬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先后于2009年8月26日、2009年12月9日、2010年3月27日、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12万元、5万元,合计借款32万元。其中2010年5月25日的5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能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支付其中5万元借款的违约金(自2010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约2500元),同时支付28万元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三份、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先后于2009年8月26日、2009年12月9日、2010年3月27日、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5万元、12万元、5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借据一份,然时至今日,被告张某某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经催讨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万元及支付催讨后逾期利息(自起诉日起计算),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孙锡芳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王银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