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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陈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和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所在村由于拆旧房建新房,重分宅基地。原告为了多分宅基地,一时糊涂,自作聪明,欺骗村委会,经人介绍与被告吴某于2007年7月19日草率地向结婚登记部门领取了结婚证,并将被告户口迁入了原告户籍上。但双方无婚姻之实。后原告要求多分宅基地,被村委会拒绝,未将被告户口落实到村。2008年3月26日经介绍人主持,双方又补签了协议1份(系无效协议),协议内容:1、由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二万元;2、被告户口五年后迁回原地。原告按协议给付被告人民币二万元后,被告多次要将户口迁回原地,为此原告从其他借款中扣还了人民币一万元,从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主要想多分宅基地,现村委会根据实际不承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且双方毫无感情,又未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吴某答辩称:一、原告诉称基本事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的户口已在双方登记结婚的第二天即2007年7月20日迁到原告家中,如果离婚之后,被告的户口迁××困难,高塘村不予接受。另外,被告自从户口迁到原告家后,被告原在高塘村所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年终红包、养老保险金等一切待遇都被取消。双方是因被告多次要求将户口迁回本村而发生的纠纷,现被告表示只要原告不离婚,被告的户口永远××××村。二、被告和原告至今没有共同生活。三、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或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如下:1、要求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原告应当给与被告二万元,原告已给被告一万元,原告必须另给被告一万元。2、被告是低保户,由于户口迁出后,从2008年至今,造成三年的养老保险金、年终红包每年五、六百元等损失,要求原告赔偿二万元给被告。3、由原告协助被告将户口迁××村,如高塘村不接受,要求原告将被告的户口落实在大洋街道××村。4、去年,原告在庄头村建造了房屋,被告对建房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但要求该房屋各半分割。针对被告吴某的答辩,原告陈某认为:结婚登记后,前年我向庄头村大队买了四层楼房屋1间,花了13万元左右,钱都是原告向亲戚借的,被告吴某没有出资一分钱。该房屋没有产权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陈某户口本1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户口在大洋街道××××事实。3、协议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户口迁入原告方五年,满五年后自动迁回被告原户籍所在地,原告付给被告人民币二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供临海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农村)领取证2006年和2007年各1本,用以证明被告在本村享受低保待遇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的户口登记于××××村。被告吴某属于农村低保户。2007年7月19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结婚登记以后至今未共同生活。2008年3月26日,原告陈某(甲方)与被告吴某(乙方)之间签订了协议1份,约定:乙方户口迁入甲方五年,满五年后自动迁回乙方原户籍所在地,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贰万元整。2010年10月20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将双方婚姻的建立和存续,建立在是否能在某些财产上得到满足,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缺乏真实的感情基础,这种关系失去了婚姻真正意义与内涵。原、被告双方尽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书,但原、被告一直未予共同生活,没有形成真正的夫妻关系。因此,本院从正义和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而不能从原、被告是否在财产上得到满足作为是否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条件。该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协议,欲以被告迁移户口到原告处,原告支付被告金钱的来维系双方结婚的行为,这有违合同需真实合法的法律规定,为法律所禁止,因此,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在离婚后按协议给与被告人民币一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另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二万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房屋,虽被告主张该房屋是原告在与被告结婚登记后所取得,原告亦予认可,但原、被告双方领取结婚证只是确立夫妻关系的逻辑前提,双方登记结婚的行为只是为达到其他目的而为通谋虚伪的婚姻登记,且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实质上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一方所取得的财产不宜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对原告的建(购)房情况并不清楚,亦无举证证明被告存有建房出资行为或原、被告之间对财产存有约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提户口问题,被告可向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非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原告经申请准予免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建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