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蓝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蓝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从原告处欠农药款和利息19567元。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回避拖延。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药款和利息计1956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蓝某某答辩称:所欠的钱是农药款和利息加起来的,大部分都是利息,希望减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经营农药等销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药经销。2009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农药款再加利息款共计195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前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农药款和利息,由被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及利息19567元。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鑫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徐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