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岱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方交定与戴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交定,戴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商初字第215号原告方交定,个体。委托代理人王焦山。被告戴德胜。原告方交定诉被告戴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交定的托代理人王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交定诉称:原告与被告因为业务关系而相识。2007年12月1日,被告在购买水产品时因为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9700元。在过去的几年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而被告每次口头答应有钱时会及时归还,现已过二年多,被告对尚欠的9700元仍不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700元及利息2940元(42月×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70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德胜未作答辩。原告方交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戴德胜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方交定人民币(玖仟柒佰元),借人:戴德胜,2007.12月1日”。被告戴德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交定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被告戴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方交定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原告方交定主张的被告戴德胜于2007年12月1日向其借款97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方交定要求被告戴德胜归还借款970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德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交定借款9700元,并支付原告方交定自2010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70.50元,由被告戴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建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