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049号原告许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立有借条。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750元(自2008年11月6日暂计至2010年8月6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8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户籍查询函原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尽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750元(自2008年11月6日暂算至2010年8月6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443.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杨长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