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富商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822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23日归还,如逾期归还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9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278元(自2008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17日,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5.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而支付的公告费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约定违约金及还款时间的事实。2、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而支付公告费30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23日归还,如逾期归还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9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因本案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而支付了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6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4278元(自2008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17日,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5.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施某某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3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炳木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盛幼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