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杨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号。诉讼代表人江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0)丽缙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11月24日8点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k×××××号小轿车从壶镇驶往五云镇方向,途经东方镇靖岳村路段时,与对向杨某某驾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26690.64元。原告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致原告左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每天需要1人护理,评定休息时间从受伤日起计算六个半月。被告陈某某驾驶浙k×××××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10日。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69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882.25元、交通费245元、误工费14681.55元、鉴定费96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52584.44元。被告陈某某已付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k×××××号小轿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先予赔偿,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负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浙k×××××小轿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陈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交强险与商业险分开处理意见,但没有说明正当理由,法院认为,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有向受害人直接赔偿的义务,原告与投保人陈某某均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理赔,保险公司应履行法定义务,且分开处理则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故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交强险合同中约定原告的超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此保险条款的内容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此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在庭审中将超医保费用选择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超医保费用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及误工费的标准过高的意见,经法院审核,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参照浙江省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75.29元计算,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要求按农林牧渔从业人员59.61元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245元的交通费发票而要求按250元计付交通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施救费150元、修理费1600元、护理费1882.25元、误工费14681.55元、交通费245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28558.80元。余款24025.6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23065.64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鉴定费960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甲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甲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共计51624.44元(含被告陈某某已付的15000元)。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杨某某医疗费数额不当,根据杨某某用药情况,其中有超医保费用和非治伤用药共计5898.2元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被上诉人杨某某系农某,无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为每天48.48元;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医疗费等损失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因本案该起事故所花费的超医保用药属合理用药,原审判决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对该部分医疗费优先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有部分非治伤用药的主张,并没有充分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该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杨某某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原审参照浙江省2009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至于本案的诉讼费,因上诉人中国乙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没有主动对被上诉人进行理赔,原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并不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乙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