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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某、邵某与被告董某某、申屠某某、富阳市××涂料厂与董某某、申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邵某与被告董某某、申屠某某、富阳市××涂料厂,董某某,申屠某某,富阳市××涂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41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申屠某某。被告:富阳市××涂料厂,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村友谊。诉讼代表人:申屠某某。原告邵某与被告董某某、申屠某某、富阳市××涂料厂(以下简称富××涂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申屠某某、富××涂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起诉称: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邵某借款800000元,并由富××涂料厂提供担保。此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6月30日按照董某某的户籍地址和富××涂料厂的工商登记地址,分别向其发送律师函,要求在接函后3日内还款及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律师函于7月1日送达,但被告拒不签收。故该笔借款已于2010年7月4日到期。并且,该笔债务为被告董某某在与被告申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邵某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董某某、申屠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整,支付借款利息2748元(暂计算至2010年7月25日,以后按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计);二、被告富××涂料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某、申屠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整,支付借款利息2748元(按本金800000元,自2010年7月5日起算至2010年7月25日止,以年利率5.31%计),以及自2010年7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本金800000元,以年利率5.31%计)。原告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由被告富××涂料厂提供担保的事实。2、律师函、国某某快专递详情单及改退批条各两份,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于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董某某发律师函要求其在接函后3日内还款、向被告富××涂料厂发律师函要求其在接函后3日内承担保证责任,7月1日律师函送达,董某某、富××涂料厂拒签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董某某与被告申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某某、申屠某某、富××涂料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邵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董某某、申屠某某、富××涂料厂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以及原告曾向被告董某某、富××涂料厂催讨借款未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邵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由被告富××涂料厂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原告曾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6月30日向董某某及富××涂料厂发律师函,要求董某某在接函后3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富××涂料厂在接函后3日内承担保证责任。该两份律师函均于7月1日送达董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和富××涂料厂的工商登记地,两被告予以拒签。被告董某某未在原告催讨时要求的履行期内履行还款义务、富××涂料厂也未向原告承担担保义务。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被告董某某与申屠某某系夫妻,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邵某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有被告董某某、富××涂料厂出具的借条及借条上的担保承诺在案佐证,借贷和担保事实清楚。被告董某某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向其催讨时要求的履行期内履行归还义务,被告富××涂料厂理应在被告董某某逾期未归还之日起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现被告董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富××涂料厂拒不履行保证责任,已经构成违约。并且,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董某某与被告申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邵某要求被告董某某、申屠某某共同归还借款800000元,被告富××涂料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邵某要求被告董某某、申屠某某共同支付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富××涂料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分两段:第一笔自2010年7月5日起算至2010年7月25日止,按本金800000元,年利率5.31%计算为2444元;第二笔自2010年7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按本金800000元,年利率5.31%计算。被告董某某、申屠某某、富××涂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申屠某某共同归还原告邵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某某、申屠某某共同支付原告邵某借款利息2444元(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按本金800000元,年利率5.3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及自2010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本金800000元,年利率5.31%计算)。三、被告富阳市××涂料厂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27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6597元,由被告董某某、申屠某某共同负担,由被告富阳市××涂料厂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 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