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滨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爱文与华焕成、杭州浙大爱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张爱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关平,男,194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华焕成。被告杭州浙大爱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联庄社区二区29号。法定代表人虞海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土管局大楼1-2层。诉讼代表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拓。原告张爱文为与被告华焕成、杭州浙大爱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科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滨江人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文和被告滨江人保委托代理人吴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焕成、爱康科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文诉称,2010年2月8日17时,被告驾驶浙A×××××号现代轿车从浦沿老街由北往南行驶到药店地方时与原告(行人)相碰撞,造成原告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由被告负全责。原告经医院治疗后目前已基本康复,该事故的善后赔偿至今尚未达成共识。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6970.52元;2、由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诉令费;3、由第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本、病假证明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医院建休时间。3、医疗费票据7页,证明原告的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12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5、鞋子购买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被告华焕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将医保结算的费用重复计算;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误工费标准应按每天27元计算,且误工天数不切实际,请法院根据门诊病历酌定;编号为14176、14192的两张交通费票据为非正式发票,对此不予认可,对其他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可;因事故在前,原告购买鞋子在后,故对财物损失不予认可。因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焕成未举证。被告爱康科技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滨江人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由答辩人承担,且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误工费对标准无异议,但时间过长,只认可30天;对交通费、财物损失认可华焕成的答辩意见。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但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被告滨江人保未举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滨江人保没有异议,华焕成、爱康科技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滨江人保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医院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医疗费须扣除非医保费用及统筹支付部分;华焕成、爱康科技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滨江人保对编号为14176、14192的两张交通费票据认为是非正式发票而不予认可,对其他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可;华焕成、爱康科技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相对于原告的治疗情况来说,其合计主张122元的交通费可认定为合理。(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滨江人保认为该费用产生于事故之后,与事故无关联而不予认可;华焕成、爱康科技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则解释当时鞋子在事故中受损,对方也同意赔偿,并且说只要发票开来;原告于是又新买一双鞋子并开了发票;损坏的鞋子已经扔掉。由于现无法确认原告鞋子在事故中受损,即使受损也无法确认损失的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2月8日17时,华焕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爱康科技的浙A×××××号现代轿车在浦沿老街由北往南行驶到药店附近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华焕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足背部挫伤。2月9日该医院出具建议休息1个月的病假证明,3月9日该医院出具建议休息半个月的病假证明,3月25日该医院出具建议休息10天的病假证明。合计花去门诊医疗费2946.92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1329.23元)。另查明,浙A×××××号现代轿车在滨江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华焕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爱康科技作为浙A×××××号现代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对华焕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浙A×××××号现代轿车在滨江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滨江人保应在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统筹基金已经支付的部分;滨江人保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40天以及每天71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医疗证明,可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赔偿鞋子损失958元的请求,由于现无法确认原告鞋子在事故中受损,即使受损也无法确认损失的金额,故本院对该请求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爱文合理的医疗费1617.69元、误工费2840元、交通费122元,合计人民币4579.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爱文。二、驳回张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张爱文负担20元,由华焕成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孔乐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