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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单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单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捕,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于2007年5月14日、15日,采取虚假手段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冒用高某乙、黄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的名义,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岗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偿还陈旧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人高某甲拒不偿还上述本金和利息。被告人高某甲共骗取单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8684.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4868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荣秀、高某乙等证言;黄福光、高某甲辨认笔录;书证:高某甲冒用他人借款清单、以高某乙、黄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名义的借款契约复印件;刘某某死亡注销户籍证明、胡某某、陈某某户籍证明、高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为归还以前因做建材生意所欠贷款,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用于偿还陈旧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人高某甲不能偿还本金和利息,给单县农村信用联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甲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克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齐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