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40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4044号原告:张某。被告:于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方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约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由父母作主登记结婚,婚后感情淡薄。1983年农历10月28日生育大女儿于某乙,××××年××月初6生育小女儿于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系父母作主而结婚,双方并无感情,故在婚后家庭生活一直不和谐,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却很不情愿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自2008年起原、被告双方的争吵已日渐剧烈,被告三天两头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离家去海宁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还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后,夫妻间仍旧分居生活,双方也无联系,原告认为夫妻间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甲收状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与原告结婚后没有动手打过原告,更没有将原告赶出家门,诉状中所述均不是事实,2009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没有回过家。现在小女儿还没有结婚,原告提出离婚,对女儿的责任由谁来承担,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1年1月1日登记结婚,现夫妻关系存续的事实;二、户口薄1本,证明婚生女儿于某乙、于丁的身份情况,现均已独立生活。三、(2009)嘉桐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9月25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于某甲就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甲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1982年12月12日生育大女儿于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于某丙,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以致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6月14日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即离家去海宁打工,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8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0年10月11日,原告又以夫妻间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提出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得份额自愿放弃,赠与二个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甲,自本院2009年9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赠与二个女儿,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也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顾建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邹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