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解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310号原告:解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解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解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15日归还,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届期,被告未按期还款。后被告外出避债,去向不明。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提供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款人为胡某某、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解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解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昌宁代理审判员  葛向斌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邬贤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