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黄某。被告吴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1982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某乙,现已成家。多年来,被告好吃懒做,嗜赌成性,生活不检点,原告一人抚养儿子成人、成家,由此欠下债务150000元。2007年原告被迫离家,在外租房居住。���生活身心不堪重负,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家庭必须支出所欠债务100000元的一半。被告吴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诉状中结婚登记、生育情况无异议。但诉状中写到被告好吃懒做,生活作风不好不是事实。双方虽已经分居,但考虑年纪都大了,以维持目前生活现状为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吴某乙(已成家)。因性格脾气的差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9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但双方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已满二年,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黄月才5000元、黄满勇10000元,黄满志3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上述债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家庭必须支出所欠债务100000元(黄月清20000元、刘怛木30000元、黄东槐50000元),并提供了三份借条,但未能举证证明100000元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杨丹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