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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浙江金石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华市晨园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石包装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市晨园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962号原告浙江金石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锦。委托代理人汪中江。被告浙江金华市晨园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华。委托代理人童建亨。原告浙江金石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包装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华市晨园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园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中江、被告晨园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建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石包装公司诉称,被告在2008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健康饮品超高温牛奶膜合同,后来原告陆续给被告供货,到目前止被告欠原告货款46974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6974元。原告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债务清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有资产存在。被告晨园乳业公司辩称,对帐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未经被告确认,被告未收到过帐单;帐单上记载的货款是2008年8月1日,对帐单落款时间是2010年9月23日,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23日原告制作了一份对帐单,记载2008年3月28日至2008年8月1日三次向原告供应健康饮品超高温牛奶膜产生的货款46974元。该对帐单上加盖了原告的财务专用章。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对帐单和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石包装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为没有被告的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传真或者送达到被告进行确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单方制作的对帐单缺乏证明效力;同时从对帐单上分析,原告最后一笔货款是2008年8月1日,制作对帐单是2010年9月23日,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时效中断、中止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金石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金石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97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姜婉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