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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855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4日和同年9月1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合同各一份。第二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归还,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并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4%计算。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付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04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1239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于2010年2月24日前还款的事实。2、2009年9月1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于同年11月1日前还款和合同约定被告应某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花去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份,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份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事项。同年9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事项,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归还,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并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逾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之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共计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现被告赵某某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某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合理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孙某某利息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律师代理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袁晓军 关注公众号“”